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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2修正)

  (三)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六)发生安全事故应及时抢救,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七)发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予以制止,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实施治安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组织治安责任人和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及重点岗位人员的治安培训;
  (三)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帮助整改;
  (四)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五)发现恶性治安案件或者突发性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六)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治安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或者《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擅自开设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责令停业;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法资格的,予以取缔。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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