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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2修正)

  (一)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承接业务;
  (二)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
  (三)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刻制设备,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四)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违背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业务;
  (五)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六)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公安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第十五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许可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四)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应当主动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反映。
  第十六条 经营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机动车修理、交易登记查验和停存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备案登记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承修、交易证照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
  (五)不得对机动车整车和零部件进行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十七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四)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八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定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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