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超越权限核定、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三)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四)收费单位合并、分立、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五)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继续收费的;
(六)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收费许可证》:
(一)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二)收费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年审或者不如实提供账册、专用收款收据等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审计部门按照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虚报计报收费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收费资金的;
(三)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专用收款收据的;
(四)不按规定开具专用收款收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所处的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必须使用《云南省罚没款专用收据》。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查处违法收费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