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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2002修改)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9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9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第三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环保、新材料、电子信息、生物制药、精细化工、机电一体化及其它无污染的高新技术产业,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一体化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
  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和市政府授予的相应的行政管理权,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方关规定;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高新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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