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以受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上年聘用不满12个月但聘用期限满12个月的,以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
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市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的3倍支付经济补偿金。
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四十四条 (医疗补助费)
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订立无效聘用合同的赔偿责任)
由于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责任)
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聘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聘用合同争议处理)
聘用合同当事人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聘用合同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与已生效原聘用合同的衔接)
本办法实施前,根据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本办法实施后,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本办法实施后订立、续订聘用合同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参照执行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