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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

  (六)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随时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处理)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的。
  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中止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
  第三十七条 (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情形)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一)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属于国家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 (特殊情形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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