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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的协商解除)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的过失性解除)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的非过失性解除)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聘用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承担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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