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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生效期限)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试用期约定)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超过6个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 (服务期约定)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保密、脱密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双方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 (违约金约定)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的续订)
聘用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订立的;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履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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