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2002年9月27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建筑的保护,维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
  (一)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民居、寺庙、祠堂、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城墙、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
  古建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为控制保护建筑,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古建筑的规划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海关、房管、园林、民族宗教、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古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古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古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古建筑为私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古建筑为非私有的,使用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