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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2002修正)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国有农、林、牧、渔场居民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350平方米;县城居民的宅基地,农业户每户不得超过250平方米,非农业户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过以上标准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部分可以作为畜牧业用地。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四、七、八、九、十条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程序审批和不按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以及未取得土地证书,擅自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以及以其它方式转移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没收非法所得;未经批准擅自新建、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以及以其它方式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按非法占地处罚。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地上附着物的,责令限期恢复土地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对当事人或者责任人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私自协商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罚;阻挠或者妨碍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的,责令停止其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和当事人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六)违反第十九、二十条规定,越权批准或者不按程序审批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按非法占地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给予赔偿。
  (七)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基本农田保护耕地造地费和其它税费的,按应缴纳金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或不予提供土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处分;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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