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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2002修正)

  (一)用地单位和个人已经撤销、破产、迁移或其它原因非法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先维持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现状,然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者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土地所有权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应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编制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镇)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用地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符合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严禁小按土地利用规划使用土地。
  修改经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应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自治县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进入市场流转。
  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以外,均实行有偿使用。
  国有农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安置好原使用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先征为国有;国有和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其批准权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城、建制镇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土地使用用途;需要转让、出租、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和处分抵押转移地权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并可以按一定比例返还出让金;未办理出让手续的生产、经营性用地,应缴纳土地使用费。
  凡在原划拨土地上新建、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应到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依法要上调地价的,由用地者补交地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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