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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2002修正)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1995年3月11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关于修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全部土地。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的土地,实行垂直管辖。
  自治县人民政府派出上地管理机构或者土地助理员负责乡(镇)、国有农、林、牧、渔场和工矿区的日常土地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设立土地法庭。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具体确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建立土地档案,实施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到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证书。
  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土地证书的,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动迁或者征地时不予补偿,兴办企业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企业执照。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用地单位或者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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