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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2002修改)[失效]

  公安机关可适当聘用协管员,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列支。
  第九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时,必须依据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合法证件,有生育能力的需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不符合暂住条件的,拒发《暂住证》,并劝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十条 成建制的流动人口,单位必须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注册地公安机关证明、职工花名册、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暂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手续。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后,要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 凡领取《暂住证》人员,其居住、劳动、生产、生活、教育等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不得非法扣押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第十三条 凡来本市从事劳务经营活动的,在到达三日内,居住居民家中(含租借房)的,持合法证件由房主持户口簿携同流动人口到居住地派出所申报登记,领取暂住证头居住在单位内部或施工现场的,由招用单位和施工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办理《暂住证》。
  第十四条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凭劳动或劳动教养机关证明,在到达的次日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必须接受守法教育,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居住地管理

  第十六条 居住地是指流动人口居住的合法固定场所,即包括企事业单位内部、集体宿舍、建筑工地、出租房屋、招待所、旅店、宾馆等。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或个人,房主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办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领取《暂住人口登记簿》,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租住房屋的流动人口,必须问明来历,持合法证件,方可留住;
  (二)要带领流动人口,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办理暂住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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