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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2002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2月7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7日)废止

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9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定,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流动人口是指外地来鞍山城区的暂住人员:
  (一)从事建筑、安装、运输、种植、养殖业及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临时工;
  (二)从事工业、商业、修理业、餐饮服务业、文化娱乐场所等行业人员;
  (三)劳改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因请假回家的人员;
  (四)其他原因的暂住人员。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内流动人口和招用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人和房屋出租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全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公安、劳动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参与,各负其责,综合管理的工作体制。
  第五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流动人口在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户籍管理

  第八条 鞍山市各级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户籍和治安管理以及居住地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暂住申报登记、发证、注销及其治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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