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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制。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城市居民区的地名标志,由当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乡(镇)、村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本款第一、二项以外的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地名标志,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资金来源:
  (一)市、县(市)区、乡(镇)的道、路、街、巷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列支,村和村的道、路、街、巷的地名标志所需资金由村收入中列支;
  (二)房屋的楼门牌(含沿街门牌)初始安装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以后更换的由产权人或者受益人承担;
  (三)各专业部门设置地名标志所需资金由各专业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挡和毁坏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使用,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使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废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在地图中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销毁或者予以没收,已发行销售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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