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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

  (六)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由所在县(市)区政府联合或者分别申报,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路南区、路北区新建居民区、住宅楼、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由产权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在批准立项后,将拟定名称报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建设工程规划批准后,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其它区域的,经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和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地名应当提交地名位置图和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拟采用新名的含义一并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审核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命名、更名的地名,应自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地名进行有偿命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下列活动与事项涉及到地名时,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文件、公告、证件、印鉴、牌匾;
  (二)书籍、报刊、地图等出版物;
  (三)广播、影视等新闻报道;
  (四)商业或者公益广告;
  (五)公共交通站点;
  (六)其它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用汉语拼音拼写地名应当遵守国家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编制出版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前,应将地图中标注的地名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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