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三)符合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四)尊重当地群众习俗,体现时代特点。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二)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三)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宇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宇;
(四)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名称,同一乡(镇)内的道、路、街、巷、居民区等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五)以楼、厦、花园、广场、公寓、别墅、山庄等词作通名的,应当与实际相符;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所在区域内的主地名相一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三)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
第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改地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村和农、林、牧、渔点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街道办事处申报,经所在地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申报,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执行;
(五)纳入市级管理的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坐落在路南区、路北区的公园、广场名称,由主管单位申报,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名胜古迹在念地产念碑、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广场等,由主管单位申报,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