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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8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8日)修改

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五号)


  《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8日

            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9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区、村,住宅楼(含楼门号码),农、林、牧、渔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道、路、街、巷、桥梁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五)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建筑物、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地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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