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组织执业经纪人业务培训;
(三)制定经纪执业准则,对执业经纪人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和检查;
(四)接受投诉,调解经纪活动纠纷;
(五)建立会员执业信誉档案,按照章程对会员进行奖惩;
(六)协助建立经纪业风险准备金、保证金等执业风险防范机制;
(七)对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向工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依法到社团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执业经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执业经纪人所在的经纪组织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纪组织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执业经纪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对涉嫌违法经纪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违法经纪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违法经纪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电文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违法经纪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违法财物的,可以扣押,扣押的时限不得超过30日。
工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涂改、出租、转借、转让经纪执业证书或者超越注册的经纪业务范围开展经纪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公司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其他经纪组织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业经纪人逾期三个月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一年以上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因经纪组织的过错逾期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对该经纪组织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