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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纪人条例[失效]

  第九条 本市实行经纪资格认定制度。
  经纪资格认定,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农村从事农、副业经纪活动的人员其经纪资格认定,应当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进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经纪执业注册:
  (一)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经纪执业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或者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吊销经纪执业证书未满三年的;
  (四)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经纪执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经纪执业注册的,应当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工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经纪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本市固定住所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农村从事农、副业经纪活动的人员,可以凭身份证件和经纪资格证书直接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工商部门申领经纪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经纪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准予注册的,发给经纪执业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纪执业证书是执业经纪人的执业凭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执业经纪人姓名;
  (二)执业经纪人所在经纪组织的名称及地址;
  (三)经纪业务范围。
  经纪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五条 经纪执业证书中载明的经纪组织的名称及地址发生改变的,执业经纪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登记注册的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执业经纪人的经纪业务范围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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