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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纪人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经纪人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31日)废止

哈尔滨市经纪人条例
 (2002年8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纪活动,保障经纪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经纪执业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人员(以下简称执业经纪人)和依法设立的具有经纪活动资格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纪活动和有关部门及组织对经纪活动的管理。
  从事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是对经纪人进行登记注册和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权力,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限制其他经纪人的正当经纪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以排斥其他经纪人的公平竞争。

第二章 执业经纪人

  第八条 执业经纪人应当取得经纪资格和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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