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齐齐哈尔市人民防空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有关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
  (四)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泄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的;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七)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八)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信号;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十)其他违反国家、省有关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实施的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按照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故意损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后方基地等设备设施,干扰破坏防空袭演习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