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扶贫开发工作责任制,确保扶贫开发目标按期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县、重点村的扶贫开发规划时,应当按照集中扶持、整村推进、规划到村、扶贫到户的原则,明确脱贫目标、开发项目、保证措施、帮扶单位和资金来源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贫开发规划作为申报和批准扶贫开发项目、安排扶贫资金、检查验收扶贫开发工作的主要依据,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重点村的扶贫开发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脱贫目标,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后,提出本村扶贫开发规划建议,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初审。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村扶贫开发规划的基础上,制定本级扶贫开发规划。
第十三条 县、重点村的扶贫开发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年度组织实施。
扶贫开发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扶贫资金主要包括:中央和地方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扶贫贴息贷款、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以及有关部门筹集的扶贫资金。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扶贫开发规划和年度扶贫开发任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筹安排扶贫资金,集中用于重点县、重点村和贫困农户。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下达到本省后,应当在一个半月内与地方财政扶贫资金同时拨付到县。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扶贫开发需要和财力情况,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增加财政扶贫资金的投入,并纳入本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财政扶贫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修建乡村道路、桥涵,建设基本,农田,兴建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实施科技扶贫(优良品种引进、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及培训等);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