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一)按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车型、运营时间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随车携带经营许可等有关证照;
  (四)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证;
  (五)保持车辆附属设施齐全,功能完好,符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技术要求;
  (六)保持车辆整洁美观,定期消毒;
  (七)服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监查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驾乘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用语文明;
  (二)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优先照顾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和抱婴儿的乘客;
  (三)按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技术要求,安全文明行车,关门后启车,停稳后开门;
  (四)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中途车站滞留候客、强行拉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不得无故拒载、中途逐客、中途调头和不按区间运行时间行驶;
  (五)主动售票,向乘客提供车票票据,严格执行查验车票规定;
  (六)车辆在运行中因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安排乘客不再重复购票转乘同线路后续营运车辆;
  (七)维护车内秩序,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车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等客运服务的权利。
  营运车辆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或者驾乘人员不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乘坐规则》。违反乘坐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是指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公共汽车、电车、营运场站、调度室、供电设施、维修厂、通讯设施以及站牌、候车亭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等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应当报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