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防洪条例
(2002年5月22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吉林省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及与其有关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市长、县(市)长、区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防汛抗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交通、电信通信、石油、电力、铁路、工矿及贸易、物资、供销等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设立防汛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抗洪工作。
城市市区防汛指挥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分支机构,服从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防汛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防汛抗洪工作,办事机构可设在农村水利管理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制定防洪规划。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防洪规划。
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的防洪规划按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