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在市区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暂扣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证或者出租汽车准驾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从事客运出租活动的汽车,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未取得客运出租经营资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非客运出租汽车占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和专用候客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暂扣证明: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活动的;
(二)营运车辆无有效营运证件或者准驾证件的;
(三)非本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
暂扣车辆的决定,必须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暂扣后按期接受处理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六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将暂扣的车辆上交财政,按照有关规定拍卖或者予以销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或者辱骂、殴打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