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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02修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占、掘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并赔偿损失,并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
  本条前款第四项所处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违章使用其他市政设施,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工具。
  暂扣工具,执法人员应当开具凭据和清单。
  第四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未按技术规范和标准、未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期保质修复竣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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