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新设的地下管线与现有排水设施平面相交时,不得破截排水管渠。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排水。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及其相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照明线路;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倾倒废渣、废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五)其他有损照明设施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动、拆除、迁移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政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实施,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使用路灯电杆架设与道路照明无关的线路,张贴、悬挂、设置广告和宣传品等,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道路照明设施带电物体距附近的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或者妨碍道路照明设施维修的树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市政设施,其批文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