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七)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
(八)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挖砂取土、拌合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砂石等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各种作业;
(九)擅自挪动井盖等附属设施;
(十)利用道路、桥涵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引等施工作业;
(十一)损害、侵占道路、桥涵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发放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需要,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实际占用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道许可证悬挂在占道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用,不得转让、出租;
(三)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四)占用期满及时清除占道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占道许可证和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由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点)的收费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功能。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实施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点)的,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清退,或者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发放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