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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02修改)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
  不符合国家和省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改造。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新增加更新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或者改造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扩大容量的,必须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用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和节能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的设计、建造和装饰装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设备,提高保温绝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用能。
  建筑节能、市政公用事业节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大力发展城市燃气、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新建住宅区和公共建筑,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热水取暖。对原有分散的蒸汽取暖,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逐步改为热水取暖。
  第二十九条 机关、学校、宾馆、商店等单位用能和城乡居民生活用能应当积极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降低能源消耗。
  鼓励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水能、风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型煤和节能灶。
  第三十条 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等能源,应当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和无偿使用。
  第三十一条 对用电负荷的低谷期和高峰期实行分时电价。用电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设备的用电时间,充分利用低谷期电力负荷。
  鼓励用能单位充分利用余热、余压等余能和低热值燃料。
  第三十二条 城乡的照明,应当积极推广使用节能灯具;公共场所的照明,应当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三十三条 能源供应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供应能源,保证质量。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能源供应单位供应能源时,必须向用能单位出具能源质量报告。所供能源质量必须与质量报告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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