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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02修改)

  第十七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执行用能产品效率或者能耗的强制性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标明效率或者能耗指标。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用能产品的产品说明书、产品标识及产品广告上标明的产品节能指标,对产品进行检查和测试。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统计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九条 年综合用能5000吨标准煤或者年用电500万千瓦时以上的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
  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的能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市(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和经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和用能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进行监测。
  能源利用监测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的机制,推行节能的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健全能源使用责任制和节能奖罚制度,并定期考核。
  用能单位应当从节能的价值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节能标准,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帐,健全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统计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最高能耗限额和能耗定额。
  用能单位超过最高能耗限额和能耗定额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超用部分收取浪费能源加价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浪费能源加价费用于节能措施,其收取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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