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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02修改)

  工业集中的地区,应当以电镀、铸造、锻造、热处理等实行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禁止建设耗能高的小冶炼、小火电、小电镀、小水泥、小造纸、土法炼焦等工业项目。其目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已建成的前款所规定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停。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用能项目,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审批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其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执行合理用能标准。
  用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合理用能篇章,没有合理用能篇章或者合理用能篇章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或者年用电200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咨询机构对合理用能篇章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与推广资金中安排专项节能资金,用于扶持节能项目和开发节能产品。
  第十二条 财政、税务和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节能项目和节能产品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节能工作需要,制定节能技术和管理的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过程中用能较多的产品制定最高能耗限额。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能耗定额,并按照用能单位隶属关系下达和考核。能耗定额每年修订一次。
  第十五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目录之外,确定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对节能产品实行认定制度。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专家审查认定合格后,发给山东省节能产品证书和节能产品标志。未经审查认定或者经审查认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节能产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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