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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02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7月24日 实施日期:2009年11月1日)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水平,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能源(以下简称用能)以及从事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能源,主要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热力、焦炭、煤气、成品油、燃料油、液化石油气以及其他经国务院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能源。
  第三条 能源的利用应当坚持节约与开发并重,把节约放在优先地位。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结构优化、技术进步、管理科学、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的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统计、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的节能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节能义务,并有权对浪费能源的行为予以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在节能的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及制止、检举浪费能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根据当地的能源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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