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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2002修改)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二)被吊销卫生许可证后,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三)未取得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乡集贸市场举办者不履行职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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