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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2002修改)

山东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管理者以及城乡集贸市场举办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对检举、控告的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集贸市场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场所建设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本着方便群众生活、摊点相对集中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食品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铁道、交通系统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摊贩行使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食品卫生法》规定的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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