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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2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修正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四)负责办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和开工手续;
  (五)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管理;
  (七)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
  (八)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九)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定期培训建筑从业人员,不断提高其素质。对重要岗位的建筑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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