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2修改)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药物、器械,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危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危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