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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2修改)

  第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九条 生产灭鼠和其他杀灭病媒生物的药物、器械、按照规定应当经过检验和批准的,须经省级以上卫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生产、销售。
  第二十条 城市市区内限制养犬、养鸡。经批准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的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机场、港口、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爱国卫生活动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爱国卫生科学研究贡献突出的;
  (三)爱国卫生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荣誉称号: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在爱国卫生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月活动的;
  (二)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三)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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