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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2002修改)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监督制度。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审计监督制度。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审计机构,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领导下,负责本开发区内的审计工作,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及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特约审计员,也可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业务工作。
  特约审计员和聘请的专业人员在办理审计业务中,享有与审计人员同等的权力并负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所负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审计机关检举、揭发财政、财务违法行为。对检举、揭发者不得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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