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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消防条例(2002修改)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照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采取防火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
  第十六条 承接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工程项目的单位应当具有消防资质证照。
  第十七条 建筑耐火等级为三、四级的建筑物不得核准设置公共娱乐场所。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物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改变原建筑的结构或使用性质,必须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并将有关消防设计资料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
  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防火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所有单位,特别是下列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及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健全管理制度,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一)生产、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二)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从事电焊、气焊(割)及其他有火灾危险性活动的。
  第二十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必须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装置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一)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仓库;
  (二)宾馆、饭店、医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学校;
  (三)商场、大型商品交易场所;
  (四)公共娱乐、体育场所。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单位应当对学生、幼儿和病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制定防火措施,保护学生、幼儿和病人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举办大型文化、商贸、体育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使用者到指定的单位购买消防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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