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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消防条例(2002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贵阳市消防条例
 (1996年10月25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6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修改 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单位负责管理。贵阳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监督工作,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具体的消防监督工作,区、县(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规划、计划、建设、劳动、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铁路运营建设、民航、水上运营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居民、村民做好消防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维护消防设施,制止和举报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五条 消防事业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经费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消防基础建设必须纳入城市规划。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本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公安消防队。公安消防队的布局、营房建筑和消防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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