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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2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9月30日 实施日期:2005年11月1日)废止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995年9月1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6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修改 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气污染物,是指各种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大灶、民用炉灶、经营性燃具、机动车(船)、生产设施、试验装置等排放的二氧化硫、烟尘、油烟、粉尘、废气、恶臭、以及向大气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气体。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土地、城建、财政、科技等管理部门,应将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纳入计划。
  第四条 下列污染防治工作,由有关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一)各种机动车船,由公安、铁路、交通等部门协同管理;
  (二)工业窑炉、锅炉,由劳动部门协同管理;
  (三)饮食摊点,由工商、城管部门协同管理。
  各行业、各系统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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