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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02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调度、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运行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 省电力工业局主管全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市地、县(市、区)供电(电业)局主管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电力设施保护规划;
  (三)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电力设施保护的培训、宣传和普及教育;
  (五)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贯彻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和规范标准兴建电力设施,并加强技术、质量监督管理,搞好维护检修,确保电力设施安全,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制止、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九条 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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