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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2002修改)[失效]

  (一)依法接受委托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取得委托方支付的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当向交易双方如实介绍与交易有关的情况。
  第十八条 经纪人组织开展经纪活动必须建立会计帐簿;个人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有真实的业务记录。会计帐簿应当载明其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佣金的数额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检查时,经纪人必须提供其业务记录或者会计帐簿。
  第十九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发票,并按国家规定依法交纳税金和工商管理费。
  第二十条 经纪人按委托人要求进行隐名经纪活动(即不将委托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明示合同他方)时,如委托人不履行合同,经纪人负有向合同他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个人经纪人不得从事隐名经纪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二)超出核准的经纪范围进行经纪活动;
  (三)与交易当事人就委托事项直接进行交易;
  (四)为无履约能力或者无签约能力的人进行经纪活动;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证照,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佣金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外,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经纪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经纪组织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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