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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2002修改)[失效]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及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禁止从事商业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九条 设立经纪组织,必须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至少有3人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兼营经纪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人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条 经纪人需要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实行年检制度。经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二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经过依法登记的,为经纪人提供服务的经济组织。
  个人经纪人可以参加经纪人事务所,并向其缴纳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事务所为参加本所的个人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代办结算、代缴税费等服务。
  第十三条 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组织,根据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制定的章程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经纪行为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
  经纪人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跨国界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
  (二)经纪项目和委托事项;
  (三)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四)合同履行的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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