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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2002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

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
 (1996年10月25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2年6月20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处罚,并责令改正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县所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司法、工商、财政、税务、银行、物价、建设、城管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的主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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