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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十六条 劳务、技术、信息、咨询、经纪中介等服务活动,允许进入集贸市场。
  第十七条 下列物品禁止上市交易:
  (一)中成药、化学药品、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以及违禁中药材;
  (二)枪支弹药、爆破器材、管制刀具、警用装备、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非法出版物及反动、淫秽物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铁路、通信、电力、油田、军事、广播电视等专用设备、器材及违禁生产用品;
  (七)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肉类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
  (八)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非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九)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文物及走私物品;
  (十)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从事专营、专卖和特种行业经营的,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经营的,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集贸市场经营。
  鼓励和支持农民进入集贸市场,可以不办营业证照直接从事农副产品自产自销。
  城乡居民出售自用旧物的,凭居民身份证进入集贸市场进行销售活动。
  第十九条 凡是国家允许进入集贸市场的商品,均允许跨区域贩运,任何部门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亮证经营,不得在集贸市场内随意设点或者流动经营。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平、公开、竞争的原则出租、出售摊位、设施,并与经营者签订协议。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出售摊位、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上市经营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属于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监审、监管价格范围内的,按照有关监审、监管规定执行;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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