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有固定场所、设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管理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文明、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平等竞争。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集贸市场发展建设规划、计划;
(三)办理集贸市场登记,审查集贸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四)审查确认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查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职能,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集贸市场内派驻专门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经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在大型集贸市场内派驻专门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七条 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做出突出贡献的,以及对检举揭发市场经营者、执法人员违法乱纪行为和协助查处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