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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修改)

  第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有关标识。
  第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必须具有合法的进货手续,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有中文说明。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全市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目录,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验、售前报验制度。
  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检查的手段和方法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检查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对重复检查的,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证件;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和复制进货、销售单据,商务函电等有关资料;
  (二)对违法嫌疑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可以对实物进行暂扣、封存,同时出具暂扣、封存通知书。在受检方提供必要资料的前提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封存单位批准,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的产品;
  (四)可以进入生产场地、仓库或产品存放地检查产品,但应保守受检方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用户、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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