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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修改)

  第四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举报者实行保护。
  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有权就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对产品在使用性能上存在的瑕疵必须作出说明;
  (三)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八条 产品(含进口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称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形码等。
  产品标识的印刷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不得印制虚假的产品标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供场地、设施、工具、运输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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